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小字第7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五股鄉,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兩造間固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契約書第16條
約定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並不適
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