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鈞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博鈞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游博鈞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刑期)、拘役30日(下稱丙刑期)確定。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丙刑,於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20時4分」,更正為「22時4分」;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張藝 馨發現公仔遭竊,便於同月28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51號被告游博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假釋,並於同年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6日20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 張藝馨 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娃娃得手。
二、案經張藝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藝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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