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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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檸檬蛋糕5個」更正為「檸檬蛋糕3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秀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
需之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害人方面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1-1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及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屆古稀之年,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良,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㈠⒈高接梨1盒⒉土魠魚切片1盒⒊虱目魚肚1盒㈡⒈丹麥捲3個⒉檸檬蛋糕3個⒊玉米筍2盒⒋鮪魚片1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被告蘇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民國112年07月30日13時54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嘉
義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店內徒手竊取高接梨1盒、土魠魚切片1盒、虱目魚肚1盒等物,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購物袋內,經過收銀櫃台,拿取醬油2瓶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08月13日10時17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店內徒手竊取丹麥捲3個、檸檬蛋糕5個、玉米筍2盒及鮪魚片1盒,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購物袋內,經過收銀櫃台,拿取 吳郭魚 1條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王美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秀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經理王美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2023/07/30收銀機銷售查詢、2023/08/13收銀機銷售查詢、監視器畫面攝錄翻拍相片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共計新臺幣913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