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宜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香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傳喚,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願撤銷緩刑宣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到案執行時表示:因為工作很忙無法每月都向地檢署報到配合保護管束,我自願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刑,我可以一次完納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查,顯見其明確表示無從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自屬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