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丙○○
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
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鄧祖琳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訴請回復繼承權,並因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嗣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向之闡明繼承權已經確定判決確認,無回復問題,原告 陳明 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賣得價金,並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台北市○○○路○段○○○號),住所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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