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劉佳興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雅琳安提斯 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關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三、另查原告起訴未據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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