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607號
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 力元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被告 魏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