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
6日98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7月10日依其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縣○○鄉○○村○○街112之2號」分別送達判決正本,其中依其住所送達之判決正本,業於98年7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黃素萍 ;其中依其居所送達之判決正本,亦於同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李世昌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98年7月13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前揭之居所地在高雄縣仁武鄉,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7月27日,然上訴人遲至98年8月19日始將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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