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世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世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23日1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文化中心」假日廣場,見 黃湘云 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9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星巴克卡2張)置於廣場裝置意象旁台階,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
(二)復於106年12月23日16時33分稍後某時許,又返回上開廣場,見 劉胤玟 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背包內有劉胤玟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1000元,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4張》及 廖育偉 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900元,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置於廣場裝置意象旁台階,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韓世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湘云、劉胤玟、廖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及查獲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世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僅論以一竊盜罪。惟被告於該日16時33分許,在上開廣場,竊取告訴人黃湘云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並離去,客觀之竊盜犯行即已終了;且其離去後經檢視發現未具價值之財物後,復返回上開廣場,時間上亦有明顯之區隔,故被告應係第一次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方另行起意竊盜甚明,則其於同日16時33分稍後某時許所犯2次竊盜犯行,既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行為,遭竊之物品所有權既分屬不同告訴人,然被告在同一日緊密接近之時、地內竊取告訴人劉胤玟、廖育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484號、104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分別所竊盜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經被
告丟棄及花用無存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惟為免被告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有關告訴人等3人所遭竊之證件等物,均有個人專屬性,
且實不具財產經濟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劉胤玟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雖未扣案,但被告稱已
丟棄,且告訴人劉胤玟於偵查中亦未陳明該背包之價值,故價值應屬低微,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韓世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韓世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價值(新臺幣)│├──┼────────┼───────┤│1│黃湘云之皮夾1個│4000元│├──┼────────┼───────┤│2│黃湘云之現金│9元│├──┼────────┼───────┤│3│劉胤玟之皮夾1個│1000元│├──┼────────┼───────┤│4│劉胤玟之現金│1000元│├──┼────────┼───────┤│5│廖育偉之皮夾1個│900元│├──┼────────┼───────┤│6│廖育偉之現金│60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