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5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0日間與原告(原名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2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
再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
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
費款本金191,399元及截算至98年2月27日止之利息,總計28
8,02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帳單明細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
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