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12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弄3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型分
行,付款地臺中市○○○路○段○○○號,發票日民國96年4月
30日、帳號2496號,票號A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139,567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支票票款139,567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