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國毅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二五七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是被告須於緩起訴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並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六小時。嗣被告因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四年度撤緩字第一0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執行案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後,再依法對被告所為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特此敘明。
叁、核被告賴國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是其漠視己身安危亦不顧公眾安全,率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後,猶仍騎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