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杏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包包1只、現金新臺幣7,500元及OPPO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及居服客戶資料等物品,被告於偵查陳稱已丟棄,有訊問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該等未扣案之物品雖為本件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