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之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5萬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