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2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廈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左轉,致對向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右肩壓痛、左手腕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自白、證人乙○○、丙○○、 鄭茂廷 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機車及小客車事發後之外觀照片12張、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故意,並辯稱:我的車子沒有任何碰撞痕跡,當時我也沒有看到有人騎車跌倒或是發生車禍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有關告訴人於上開、地,騎車倒地受傷之經過,告訴人於96
年11月22日22時(原判決誤載為97年)第一次製作談話筆錄時指稱:「我沿和平西路西向東最右側車道,於行向綠燈時繼續直行,欲通過廈門街,未料當我車快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沿對向行駛之自小客車8860─DJ忽然於該路口左轉廈門街(東往南),因事出突然,致我車閃避煞車不及,亦因此導致我車之『右前側車身』撞及該自小客之右後車角而肇事,…。」、「時速50公里。」等語(參偵卷第18頁)。第二次於96年11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陳稱:「…行至和平西路與廈門街口處時,遭乙部自小客車…沿和平西路東往西突然左轉廈門街往南,我發現後已煞車不及,擦撞到該車右後車角部分,致我重心不穩人車滑倒在地。」、「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撞擊點為我重機車『前車頭導流板』與肇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部位。」等語(參偵卷第12頁)。第三次於96年12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又稱:「我確實有撞到對方,有可能是我『前車輪』去撞到自小客右後車尾部分。」等語(參偵卷第9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我覺得是摩托車的『前輪』撞到轎車的右後方。」等語(參原審法院98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瞬間,其所騎乘之機車究竟何部位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前後所述,顯不一致。而依卷附之機車照片所示,告訴人當天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導流板並無擦撞或留有白色車漆之痕跡(參偵卷第29頁)。另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模擬與其肇事自小客車擦撞之位置時,以手指指出自小客遭擦撞之部位為右後保險桿處,此有取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2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確認在案。但查,被告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警通知被告到場後,除後車尾上方有不太明顯之凹陷痕外,後保險桿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亦無留有紅色車漆之現象,此有取證照片4張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7、28頁)。被告所駕駛的是全白的車輛,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則是全紅的車輛,二車在高速(告訴人時速約50公里)行駛下,如果曾發生碰撞,豈有可能毫無痕跡。是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詞,是否全然屬實,非無疑問。
㈡證人鄭茂廷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人在對面,是聽到砰一
聲,是機車倒地摔倒的聲音,先是丙○○衝出去看,他說出車禍了,我們就看到一名女子倒在路上。是有一位機車騎士騎車跑回來告訴我們肇事的車號。」,但機車騎士沒有說女騎士倒地的原因等語(參偵卷第50頁)。另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就是廈門街23-2號的店內工作。聽到摩托車倒地的聲音,那個地方晚上常常發生車禍,而我擔心晚上視線不好,車子倒地後會有後車追撞上來,所以我趕快報119,並且出去看,在摩托車的後面指揮後面來車。當時沒有看到車。因為我是聽到摩托車倒地聲音之後才出去的。我沒有無聽到類似兩車碰撞的撞擊聲音。摩托車的駕駛沒有說他如何倒地,我也沒有請別人去騎摩托車往前看到底是何車輛肇事。交通隊來之後,有個騎摩托車的男子騎返回現場說剛剛前面有部車經過,該車車號為何,沒有說車型。那個騎摩托車的男子也沒有說他有無看到擦撞的情形等語(參原審法院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證人鄭茂廷、丙○○二人當時雖在肇事現場附近,並均曾聽到告訴人騎車倒地的聲音,但其二人均未目擊告訴人倒地之經過,亦未曾聽聞車輛互相碰撞之聲音。是其二人之證詞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或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騎車倒地受傷與被告在該交岔路口處轉彎有關等事實。
㈢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在和平西路與廈門街口左轉時,一直很順,沒有感覺到車子與機車有碰撞,也沒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參原審法院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7、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㈣至於公訴人所另提出之警方據報至現場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證據部分。查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僅有告訴人所指認之約略肇事地點,及二車行向示意而已,並無任何現場跡證包括散落物、刮地痕之長度、位置、機車最後倒地之狀態及位置等重要事項之記載。是該現場圖無法據以判斷告訴人倒地受傷究係因告訴人騎車不慎滑倒,或係因與被告先發生擦撞致無法控制機車而滑倒之事實。
㈤末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肇事前確實是一邊抽菸一邊
騎車。」等語(參偵卷第51頁)。而承前所述,告訴人於第一次製作談話筆錄時已自承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而查,此一速度已為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6頁)。告訴人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一邊抽菸一邊騎車,其對於道路之狀況反應能力自然減弱。是不能排除告訴人因上開行為而致控制失當造成機車倒地滑行之可能。
㈥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事證,告訴人之指訴部
分,不僅前後有出入,且與卷附之相關取證照片顯不相合。另證人丙○○、鄭茂廷之證詞及現場圖等文書證據部分,亦均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或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騎車倒地受傷與被告在該交岔路口處轉彎有關等事實。且承前所述,告訴人當時係以約50公里時速之速度一邊抽菸一邊騎車,原審法院認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對於道路之狀況反應能力自然減弱。是不能排除告訴人因上開行為而致控制失當造成機車倒地滑行之可能性。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並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曾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以及被告轉彎之行為有何過失,並告訴人之倒地滑行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對於因見被告左轉而無法即時反應,導致機車倒地滑
行受傷乙事前後指訴並無二致,究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無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以告訴人當時突如其來之反應,難強令告訴人為完整陳述,且原審判決審理時為98年3月20日,距事發時間為96年11月20日已隔1年4月之久,原審法院逕認告訴人指訴不一,為不利告訴人認定,難認妥適。㈡至是否確有發生擦撞,或僅因告訴人為意圖緊急煞車而導致
機車失控,均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被告未能注意前方路口狀況,違規左轉、禮讓直行車,肇致告訴人為圖避免撞擊而採取煞車,並因而機車失控倒地滑行之間,成立相關因果關係並無疑問,原判決自陷於擦撞與否認定,難認公允。㈢告訴人持煙騎車行為縱屬不當,僅為與有過失之民事賠償問
題,非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論被告駕車違規左轉且未能注意前方車行狀況、禮讓直行車等過失行為,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可議之處等語。
七、惟按: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致其於原
審法院中就車輛撞擊部位等細節,陳述難免前後不一致,然告訴人既已自承確實有與對方擦撞,而於事發未久之96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7日警詢中卻仍無法明確指出車輛撞擊部位為何,且證詞前後反覆不定(見偵查卷第9、12、18頁),足徵告訴人之證述,難以盡信。是原審法院據此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詞,尚屬有疑,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能注意
前方路口狀況,違規左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採取煞車,因而機車失控倒地滑行之間,成立相關因果關係並無疑問,原判決自陷於擦撞與否認定,難認公允云云,惟該主張係以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或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騎車倒地受傷,確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轉彎有關為前提,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轉彎確與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騎車倒地受傷有關,已如上述,實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緊急煞車使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法院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有發生擦撞予以認定,尚非無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要難遽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22時製作談話筆錄時證稱:「
我騎車沿和平西路西向東最右側車道,於行向綠燈時繼續直行,欲通過廈門街,未料當我『車快』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沿對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忽然於該路口左轉廈門街,因事出突然,致我車閃避煞車不及,亦因此導致我車之右前側車身撞及該自小客之右後車角而肇事。」等語(參偵卷第18頁)。於96年11月24日至製作筆錄時亦證稱:「我騎車沿和平西路西向東行駛,至和平西路與廈門街口處時,遭乙部自小客車沿和平西路東往西『突然』左轉廈門街往南,我發現後已煞車不及,擦撞到該車右後車角部分,致我重心不穩人車滑倒在地。」等語(參偵卷第1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審理時則證稱:「(那輛白色的轎車通過和平西路左轉廈門街口時,是否有打方向燈?)車子沒有打燈,但車子已經『停在』路中間安全島出來一點的地方,車頭有偏左的方向,可以看出車要左轉。」(參原審法院卷98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證稱:「(尚有何意見陳述?)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對向車道突出安全島一點點準備左轉,他不可能沒有看到我,我還『放慢速度』確定他沒有左轉我才往前騎。」由上可知,告訴人就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處狀態及其騎乘機車之行車速度,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況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則告訴人既已看到被告「停於」對向車道突出中間安全島一點點之處,並已「放慢速度」,其自有合理反應之時間,作出控制其機車以閃避告訴人車輛之最佳方式,豈有發生告訴人所稱煞車不及,擦撞該車,致重心不穩,人車滑倒在地之情形,實與常理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於該交岔路口處轉彎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不排除告訴人係因持煙騎車而無法瞬間反應並掌控該機車,導致該機車倒地滑行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
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所指之犯行,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即應維持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