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87號聲請人甲○○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申辦各項補助(包含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辦理商業保險之投保、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退保、加保、申請行動電話等事項得單獨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新臺幣9,546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支用;若有2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裁判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及扶養費等項,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成立和解,故本院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㈠兩造於97年5月4日結婚,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於9
8年調回雲林工作,但都在口湖、台西、古坑草嶺等地任職,故長期家中工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獨自負擔。
㈡相對人婚後時常情緒失控怒砸物品,曾經於110年3月1日,因
相對人與聲請人爭吵,長女認為相對人太過分而動手打相對人,相對人即反擊以手抓傷長女的臉。並向長女丟擲垃圾桶及塑膠椅;又於110年8月28日,因2個小孩吵架,相對人為教訓長女與長女起衝突,小孩躲到房間,相對人則在房間外咆嘯小孩,怒砸長女書包;又於112年3月12日,因小孩唱歌吵到相對人,相對人即怒擲剪刀。
㈢依訪視報告之評估,乃建議由原告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依被告難以溝通及脾氣暴躁之情形,實不宜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若鈞院認應由兩造共同監護,原告則希望能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關於子女之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郵局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商業保險之投保事宜、全民健保之轉保、加保、退保事宜、申請行動電話事宜等,得由原告自行決定。
㈣又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11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092元,聲請人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此為標準,且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上開未成年子女各9,546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0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強勢且絲毫不尊重相對人
,時常神秘外出,不會告知去處,也會時常跟上開未成年子女亂講話,在子女面前批評相對人與相對人的父母,且沒有管教小孩,有1次2個小孩吵架時,聲請人還在旁邊滑手機,對於子女沒有耐心,之前亦曾於中午時段,把子女叫到太陽底下訊問,根本不適合單獨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縱使鈞院裁定由原告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希望關於子女之住居所、學籍、保險、金融帳戶及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㈡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則同意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
之1,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每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各為9,546元等語。
三、法院之心證及理由: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
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訪視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為高所得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兩造現階段皆須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未來兩造若均調回家鄉,則均有同住家人可適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具備照顧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穩定,過去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過去親職時間適當,過去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能配合原告指示接送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作息,而相對人在返回虎尾任職後,兩造尚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前後及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相對人近2個月以來,可於平日下班後購買未成年子女之晚餐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及做功課,也能配合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或安親班,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習性尚摸索中,評估兩造過去至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示會提供原告名下目前兩造之住所為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兩造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足夠。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雲林國小,故平日由兩造協調接送子女,未來兩造均能獨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接送,且兩造均願意持續讓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安排的學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適當。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然兩造已多年無法溝通,聲請人認為過去相對人忙於工作時,聲請人依舊可獨自承擔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又過去相對人常以聲請人過往聲請保護令未果及對某些知識不足等揶揄聲請人,致兩造無法溝通,故希望可由聲請人單獨行使2名子女之親權。而相對人擔心聲請人常於下班後不知去向及品性問題,無暇管教及陪伴正處於叛逆階段之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在離婚後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然兩造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態度較保留,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尚可行。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均可行,兩造現階段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過去至今聲請人均主導而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建議聲請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有112年6月27日 雲萱監 字第112205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兩造固相互指摘雙方曾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等情
,然雙方所提事證,尚無法呈現事件之全貌,且依兩造所陳,更足以證明兩造因婚姻情感問題,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就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詮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兩造所為之指陳,與親權之擔任行使無必然關係。況依上開社工訪視報告、住所照片等件,堪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亦確實均無不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事項之處。⒋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2年11月28日業予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而考量未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然本院仍將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成熟度、形成其意見之所持理由等要素,予以衡酌之。⒌本院審酌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
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且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上揭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為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兩造均有強烈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因聲請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下實不宜遽然變動其主要照顧者及生活環境,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因兩造長期以來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如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申辦各項補助、遷移戶籍及學籍、辦理商業保險之投保、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退保、加保、申請行動電話等事項仍交由兩造共同決定,對子女未來就學、請領社會補助等其他重大事由之決定,將有所阻礙難行,不利於子女之學習成長,故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申辦各項補助(包含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辦理商業保險之投保、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保、退保、加保、申請行動電話等事項得單獨由聲請人決定,其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
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免因此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乙○○排斥相對人,有剝奪相對人行使父愛之虞,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
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各負擔2分之1等語,是本院審酌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復衡量兩造均為公立學校之教師,每月收入均為7、8萬元等情,認為以每月19,092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各分擔一半即9,546元(計算式:19,092÷2=9,546),尚屬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46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相對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由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
職權為之,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兩造就此部分之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時間:㈠相對人得於每週日上午10時起至晚間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子
女會面交往。惟如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有事因故無法於週日會面交往,則由兩造自行協議改為週六或當週之例假日會面交往,並於改定之會面交往日之前2日聯絡確認時間。
㈡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一晚間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
面交往時間外,並得各另增加4日之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會面交往時間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晚間9時止行之。增加之具體日期,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㈣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實施,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