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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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804號原告 黃裕翔 被告 謝氏秋紅 (TA.THI.THU.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確保其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即越南文)記載並向其送達,此當屬對越南國人民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本院乃依首揭說明,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之越南文譯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譯本,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其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敏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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