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順嘉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雖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
三、核被告葉順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