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4年5月13日回溯約96小時│94年5月11日至94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5日│94年8月15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3日│94年10月3日│├─┴──────┼────────────┼────────────┤││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10799號│94年度執字第10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7年7月31日至87年9月2日│94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7年度偵字第9094號│95年度偵字第36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9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25日│95年8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9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9月19日│95年8月29日│├─┴──────┼────────────┼────────────┤││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助字第1783號│95年度執字第8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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