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 告 陳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5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
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因殘障找不到工作,
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