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沒收銷燬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
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有惟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死亡,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連江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6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佐(見111年度聲沒字第1號卷第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就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已經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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