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雅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其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於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被告郭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玲自民國107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4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4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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