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前,飲用酒類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臉部、頭部,腳踢告訴人乙○○腰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臉部、左手、左腰及下背擦挫傷。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在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前,遇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被毆乙事前來理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刀背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表淺撕裂傷。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97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迄今均有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乙○○亦表示被告已經付訖賠償金,均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及8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