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579號
原告 李自忠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
被告 簡瑞言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50元
第一審鑑定費10,900元
合計24,919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000,00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302,1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3,969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