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鍾岳廷 (原名: 鍾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592元(含本金134,334元、利息5,25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歷史帳單、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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