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前案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補充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民國102年5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依法撤銷在案,迨全案確定後,另依法追訴之)。嗣於翌(27)日16時5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業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