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宇選任辯護人孫少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203號、第5233號、第6651號、第8456號、第8488號、第8622號;第10679號、第12392號、第1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許安宇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玖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之事證),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許安宇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許安宇綽號為「 安迪 」或「DDDDD」,與綽號為「愛情」之李
旺樵、綽號為「 小白 」或「 白董 」之 林聖偉 、綽號為「 煌哥 」或「JACK」之 林殷煌 等人,於民國108年1月,各出資一定金額共同成立「王朝支付公司」,而自108年10月起,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與「九州娛樂城」、「萬博娛樂城」等以中國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拆夥為止,以泊展行銷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於109年1月17日解散,下稱泊展公司)名義,分別以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
1(下合稱大順路水房)、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4作為水房據點(下稱五福路水房),由林聖偉擔任泊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綜合管理及指揮泊展公司所經營之中國大陸人民幣轉帳業務(俗稱「水房」)運作; 李旺樵 擔任泊展公司股東,負責提供水房所使用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U盾、銀聯卡及中國大陸手機門號及管理之,並雇用、管理水房員工之大小事務;許安宇、林殷煌擔任股東,負責出資及監督水房運作情形。 林伯彥 (綽號「黑輪」)係林聖偉之弟,與林聖偉等人共同意圖營利、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安排及帶同臺灣人民(含泊展公司員工)至中國大陸辦理人頭帳戶之開戶手續,及租用、蒐集中國大陸人頭帳戶供泊展公司使用,並由股東李旺樵、林聖偉雇用共同具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洗錢犯意聯絡之 賴德聖 (綽號「叛逆」,108年8月加入)擔任晚班主管、 賴德澤 (綽號「 小鬼 」、「Vicky 詩涵 」,108年9月加入)擔任早班主管、 楊惟翔 (綽號「 阿翔 」,108年8月加入)、 卓芷瑋 (綽號「 瑋瑋 」,108年8月加入)、 游詠筑 (綽號「 小築 」,
108年8月加入)擔任主管(賴德澤、卓芷瑋、游詠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使用李旺樵、林伯彥以上開方式蒐集而來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及U盾、銀聯卡,插用綁定帳戶之中國大陸門號之手機等物,替「九州娛樂城」、「萬博娛樂城」等以中國賭客為對象之賭博網站業者收受賭客儲值金(上分、收款),並於賭客賭博贏錢時以上開中國大陸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支付賭金(下分、出款),以此方式隱匿賭博網站業者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移轉賭博犯罪所得以遂行洗錢行為。
㈡嗣許安宇、林殷煌與李旺樵、林聖偉因理念不合,於108年1
2月18日拆夥。許安宇、林殷煌於拆夥後,接續上開意圖營利及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與 陳建穎 (尚未到案)及以中國賭客為對象之「九州娛樂城」等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被查獲時止,成立利鑫廣告行銷公司(下稱利鑫公司),先以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九如」,下稱九如路水房)作為水房據點,後於109年3月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號「中正」,下稱中正路水房),再於109年4月間搬回九如路水房,僱用 高廣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翔」(「翔」)、人事管理「 小琪 」、員工總管理「俊祥」、中班主管「 陳智偉 」、晚班主管「 陳智仁 」等人,在水房據點透過微信群組「唬爛天地」、「電商B」、「微商討論群」、Telegram群組「廣告行銷群」、「健身工廠學員研習會」作為股東及員工間之聯繫管道,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向中國人「 王子濤 」、「周總」租用,或由員工至中國大陸辦理之中國人頭帳戶,替「九州娛樂城」等中國賭博網站收取賭客之充值款項,並於收到約人民幣5萬元後,再將錢匯至「九州娛樂城」等中國賭博網站指定之中國帳戶,或依照「九州娛樂城」等中國賭博網站之指示,將賭客贏得之賭金匯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利鑫公司每轉帳人民幣1,000元,收取人民幣2.5元之手續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並移轉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以洗錢。許安宇、林殷煌因此各獲得約新臺幣30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許安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仍與高廣平(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3月10日查獲時止,由許安宇與高廣平共同出資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場地(下稱鼎金後路房屋),並購買種植大麻之器具,由許安宇在Telegram「420農夫群組」購買大麻種子(無證據證明是自國外輸入),並使用手機以WeChat(微信)暱稱「DDDDD」(ID:yea8123)之帳號與高廣平聯繫,搜尋種植大麻的資料及提供意見予高廣平,由高廣平負責在鼎金後路房屋種植大麻,定期為大麻植株灌溉並控制溫濕度,待栽種之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將大麻花以鐵絲吊掛在鐵架上,以燈具照明及電風扇吹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可供施用之乾燥大麻花,以上開方式製造大麻。高廣平於109年1月間收成大麻花,並將上開大麻花以前述方式剪裁、乾燥而製造大麻毒品約60至70幾公克後,將約60公克交付給許安宇,另一部分則自行保留吸食,之後則繼續在鼎金後路房屋種植大麻,經警於109年3月10日查獲。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許安宇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罪,係基於單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許安宇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許安宇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許安宇就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聲羈卷第55頁、原審卷四第118頁及本院卷第204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許安宇迄今均無法供出並查獲上手(即提供種子之人)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輕法重,應從栽種數量、犯罪場所規模、設備大小等所造成危害大小、動機或目的之良善與否、等情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得科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得科處3年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㈢製造大麻之動機、為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之規模:
⒈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高廣平
(另案經原審法院認定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被告因而查獲,以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一起出資租用高雄市○○區○○○路○○○○○○路○○○○○地○○000巷00號》,警方在上開地點所查扣之大麻株及物品是我與高廣平共同出資之物品等語(見原審聲羈二卷第51頁);於同年7月30日在警詢中供稱:「(據高廣平於警詢中供稱你於108年8月左右詢問 黃廣平 要不要嘗試種大麻,並由你提供收貨地址、負責出資購買大麻種子、加濕器、燈具照明等設備,是否屬實?)屬實,我跟高廣平都有吸食大麻,所以一起討論且共同出資栽種大麻,由我去購買大麻種子。」、「我與高廣平平時會用微信、臉書討論大麻種植情形,他確典時於過年前有拿一堆大麻給我,重量我不知道。」、「(警方查扣高廣平所有手機微信軟體對話內容共6頁,該內容為何?)第2頁是我跟高廣平討論大麻種植情形…第3頁是高廣平回報我大麻已有收成,詢問我要何包裝,我答覆他可以買真空包裝機,同時高廣平也有跟我要房租…第4頁是我跟高廣平討論購買不鏽鋼造型圓框,要將收成的大麻壓成餅狀;第5頁是我跟高廣平討論大麻種植情形…。」等語(見偵十卷第262--265頁);於109年8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參與種植大麻的分工為何?)提供種植意見、找種大麻的資料給他看、挑選種植工具,我跟高廣平都有出錢購買種植的工具,我約出資10-20萬元,種子是季上網購買的…。」等語(見偵十卷第352頁),足徵被告係為施用大麻而與共犯高廣平共同栽種大麻,並由被告先發提議,及購買大麻種子,並出資及給予高廣平種種建議,難謂其犯製造大麻罪有何應酌量減輕其法定刑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⒉栽種大麻之成果及規模:本件經扣案附表所示大麻植株共27
株;另大麻葉2袋、大麻花1包、大麻枯葉1杯,共423點30公克,大麻種子71顆,溫度濕計4個、照明燈具6組(個)、遮光罩1個、遮光片7片、鐵架4組、定時器4個、排風扇、電風扇共7個、塑膠盒、集水盒2個、鉗子1支、培養皿1盒、種子空盒8盒、種子盒1包、注射器1個、種植袋1箱、發泡煉石2包、靚土3包、加濕器1個、碰磨器1個、剪刀2支、針筒1個、塑膠量杯1個、鉀肥、氮肥各2罐、硫酸亞鐵、磷酸二氫鉀、磷肥各1罐、營養液8瓶、水質檢測計及酸鹼計6個、加濕器紙箱及不鏽鋼造型蛋圈各1個、塑膠量杯3個、中噴槍2個等,足見非僅是簡陋之規模,參以被告前揭自白稱:高廣平回報我大麻已有收成等,及栽種製造期間自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並非短暫,暨共犯高廣平於警詢陳稱有交付約60公克之大麻花(被告亦坦承其事,但稱重量不清楚,見偵十卷第263頁),上開栽種之規模等情,亦有警方現場所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0-511頁)。則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後,量處最低法定處斷刑3年6月,並無過苛之情事,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被告國際學生證,證明被告曾在澳洲留
學之生活經驗,以及在職證明書、相類似案例之司法判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在職證明書係泰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明被告自107年9月21日起在該公司擔任業務(見原審三卷第83頁),但被告係自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栽培及製造大麻,業如前述,亦即被告並非在無業或生活困窘期間為本件栽種及製造大麻之犯行。被告所提出之LCVS國際學生證(ISIC)有效期間為2010年(民國99年)12月至2011年(民國100年)9月間(見原審三卷第85頁),亦與本件犯行無任何關聯性,縱如辯護所稱足以證明被告曾在澳洲生活。然而澳洲係聯邦制之國家,除 坎培拉 所在之首都領地會議通過個人合法使用大麻法案,且迄於2020年1月生效外,其餘持有大麻與吸用均是違法之行為。被告既於99年至100年間在該地生活,亦應知悉持有施用與持有均係違法之行為,何況,被告為我國國民,長期在國內生活,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亦應知悉製造大麻係法律所禁止。再者,被告有心理異常之認同障礙一節,固據提出兵(役)籍表(二)為證(見原審四卷第427頁證物袋),然日常生活中,有上開異常者未必與栽種、製造或施用大麻有關聯性,且被告之母亦稱:有告知被告係違法之行為,被告說施用大麻有助於舒壓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15頁),則被告顯係為舒壓而施用大麻,為施用大麻而裁種及製告大麻之行為,然舒壓非不得循其他醫療體系為之,是上開情事,難認導致被告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無從認定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⒋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
5號等3件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等2件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等2件判決(見原審卷三第87-1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2號等4件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等3件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等3件,亦均爰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認本案被告亦應有酌減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3頁)。
⒌然姑不論上開判決均係個案,而非普遍之量刑傾向,難認對
本案亦有拘束力,何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所認定查獲時所扣得大麻淨重為173點5公克(見原審三卷第9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認定查獲之大麻為39公克(見同上卷第107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所認定栽種者僅為2株(見同上卷第1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於旅居美國期間,因可合法施用大麻以緩解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之疼痛,故有施用大麻治療之習性,嗣因返台後,無法取得大麻施用,而其僵直性脊椎炎所引起之疼痛又無法根治,方為該犯行(見同上卷第13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因長期罹病為減輕身體疼痛,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且係美國藉,在大學擔任教職等情(見同上卷第1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因自90年間起罹患焦慮症狀求診,聽聞吸食大麻可代替憂鬱症藥物,始動念栽種及製造大麻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初診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可證,且查獲之植株為2株、大麻煙草包3包,重94餘公克(見同上卷第168、1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係認定、查獲者僅5株,且該案被告陳00因罹患焦慮症狀求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所得之藥袋;被告莊00則係因失眠困擾而施用大麻(見同上卷第175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認定行為人取得大麻種子5顆,查獲植株1株;同院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取得大麻種子4顆、查獲植株3株;同院106年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行為人網購取得大麻種子7顆,查獲植株2株;同院107年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行為人網購取得大麻種子15顆,查獲植株5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認定查獲大麻植株1株;同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認定行為人網購取得大麻種子5顆,查獲植株2株;同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定行為人購得大麻種子2顆,查獲植株1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認定行為人購得大麻種子5顆,查獲植株3株;同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認定行為人購得大麻種子16顆,查獲植株1株;同院同年度第307號判決認定行為人購得大麻種子4顆,查獲植株2株,此經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四卷第53頁),上開各案涉案基本情節及查獲規模,核與本案經查獲之大麻植株共27株;另大麻葉2袋、大麻花1包、大麻枯葉1杯(2袋、1包、1杯共許423點30公克),共犯高廣平曾交付約60公克之大麻花等截然不同,自難因此認被告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被告參與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個案輔導、淨灘活動等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剌激;手段;生活情狀;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10款之法定量刑事由外,加上「一切情狀」冀求量刑之妥適。所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學理上稱為「當為之量刑基準」,與此相對應者為上開各個量刑事由,或稱刑罰裁量事由,亦即就個案科處特定之刑罰種類及輕重而考量之各種相關因素。其中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生影響等,係行為要素,屬罪責行為之責任範疇,於犯罪完成後,責任即已確定;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性(例如前科、素行紀錄)、知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雖亦為量刑時所應考慮之事項。此部分量刑事由之特徵在於上開因素或僅係行為人一身事由,或存於犯罪發生之前,或犯後對所犯之罪所採取之態度,與犯罪情節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而所謂一切情狀則指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外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各種事實情況與因素;或指與該10款性質相同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歸納刑法第57條所定法定量刑事由,大致可區分為犯罪事實及與犯罪事實有直接或密切關聯性之量刑事由,與行為人一身事由及其他事由之量刑事由,後者為行為人要素,屬預防方面審酌事項,學理上稱之為量刑「調整事由」,為對行為人未來復歸社會之評估。被告雖於106年1月、109年12月及110年3月毒品危害講習及110年11月起3次參與淨灘活動及資源回收等(見本院卷第299頁),然此與刑法第57條所稱罪事實及與犯罪事實有直接或密切關聯性事由無關,自非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充其量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部分,為將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預判因素,無從與刑法第59條,或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相聯結,不能執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因素。
⒎至司法院釋字第790號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2條第2、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立法者排除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所為解釋,與本案係製造大麻,如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不同,且如前所述,被告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自難比附援引,認有立法有過苛,致所科處之刑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與共犯高廣平栽種之大麻數量眾多,經警查獲之大麻成株高達27株,已採收呈乾燥狀態之大麻枝葉數量非微,且種植大麻場地設備齊全,有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247張等可稽,並無原審判決所述,規模有限或製造數量稀少之狀況,再依共犯高廣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知,被告為共犯高廣平從事賭博網站第三方支付之老闆,共犯高廣平聽命於被告,為公司上下屬關係,由被告負責購買大麻種子、加濕器、照明燈具,大麻花第一次收成約100多公克,烘乾後約剩60至70公克,交予被告60幾公克、共犯高廣平實際拿到120顆左右之大麻種子,現場尚有查獲71顆之大麻種子,足供種植更多大麻植株;況且本案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洗錢之水房,並僱用共犯高廣平等多人從事洗錢之犯行,以查獲之大麻植株數量、栽種規模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就與共犯高廣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實居於主導地位,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縱被告自陳有其個人特殊心理狀況,惟是否屬實,仍屬未知,其犯罪仍非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謂與刑法第59條規定相合。又與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高廣平,其刑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為有期徒刑貳年,二案均已確定,對照被告於原審所受之刑度及緩刑諭知,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及於犯罪行為中之地位、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亦似有違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不當。
六、本院之判斷:
甲、製造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栽種及製造大麻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行為並無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亦無立法至嚴苛,以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因自身吸食大麻,而負責提供大
麻種子、資料、種植意見、共同出資,由共犯高廣平負責裁種並製造大麻之方式,共同犯本案製造大麻、製造大麻之期間、查獲大麻植株共27株,及大麻葉2袋、大麻花1包、大麻枯葉1杯共423點30公克,大麻種子71顆等規模,及共犯高廣平證稱有交付約60公克之大麻花(被告亦坦承其事,但稱重量不清楚),犯後於警詢伊始否認有共同出資、購買大麻種子、加濕器交給高廣平,亦否認高廣平有向其報告大麻栽種情形及交付大麻花等情(見107年7月22日警詢及偵查筆錄),於其後之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製造大麻之目的在於施用,前此除於109年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拘役50日外,並無其他月紀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泰昱生醫公司任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有因身心狀況而免役,犯後參與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個案輔導、參與淨灘活動等(見本院卷第299、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又共同被告高廣平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57頁以下),然其係因偵審中自白,及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核與本件被告僅能適用偵審自白減輕者不同,不生共犯間量刑失衡問題,附此敘明。
乙、洗錢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意圖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部分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於109年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拘役50日)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林殷煌等人共同從事線上賭博及掩飭洗錢之犯罪所得,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被告共同洗錢之期間及獲取之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是擔任泰昱生醫公司的銷售員兼監察人,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有因身心狀況而免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
共同犯洗錢罪之共犯林殷煌,其刑度經原審協商判決為有期徒刑拾月,原審量刑似有違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不當。經查:共犯林殷煌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331-335頁),然林殷煌有詐欺前科,被告則無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科刑情狀不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指摘,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因此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以符合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行之罪名、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一想像競合犯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自108年8月間起至10
9年3月間止,洗錢等罪之犯罪時間從108年10月至109年
7月間止,所侵害法益並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係82年出生,年紀尚輕,將來勢必回社會等情,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至於關於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無須定應執行刑,而應與上述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再者,被告之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大麻植株27株送驗植株檢品2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大麻成份(原編號1-1至1-5、2-1至2-12、6-1至6-10),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沒收)2大麻枯葉1杯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23.30公克(驗餘淨重423.14公克,空包裝總重45.60公克,原編號為6-17、12、18、19-2)。故編號2至4之大麻枯葉1杯及大麻葉2袋,係高廣平修剪大麻植株丟到一邊的葉子,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編號5大麻花1包是高廣平尚未研磨,準備用來吸食之第二級毒品。3大麻葉1袋4大麻葉1袋5大麻花1包5-1大麻種子71顆沒收6溫度濕計1個共犯(下同)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7照明燈具1組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8鐵架1組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9照明燈具2組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0照明燈1組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1遮光罩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2鐵架1組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3定時器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4塑膠量杯2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5塑膠盒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6黑色集水盒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7鉗子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8培養皿1盒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19種子空盒2盒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0風扇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1溫度濕計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2注射器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3種植袋1箱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4發泡煉石2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5靚土3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6種子空盒6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7種子盒1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8加濕器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29定時器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0燈具2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1遮光罩5片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2排風扇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3燈具2組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4遮光罩1片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5鐵架1組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6溫度溼計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7剪刀2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8針筒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39電風扇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0塑膠量杯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1鉀肥1罐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2硫酸亞鐵1罐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3氮肥1罐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4磷肥1罐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5營養液8瓶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6不明黃色液體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7水質檢測計及酸鹼計2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8不明乳白色粉末1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49小塑膠量杯3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0中噴槍2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1礦泉水空瓶2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2大塑膠量杯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3電風扇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4溫度溼計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5燈具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6遮光罩2片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7鐵架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8未組裝鐵架1組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59不明液體8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0水質檢測計2支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1酸鹼計(含2瓶緩衝液)2支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2鉀肥1罐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3氮肥1罐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4磷酸二氫鉀1包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5定時器2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6排風扇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7研磨器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8加濕器紙箱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69不銹鋼造型蛋圈1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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