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A01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A02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八里佳醫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腦中風與癲癇,目前癱瘓在床,神智不清,無法自理生活,為永久失能狀態,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林辰翰 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過去病史及事件時序:病人為36歲未婚男性,目前住在八里佳醫護理之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債務問題,工作頻繁變動,做過物流、理貨等工作,最長曾在紙箱工廠任職超過兩年。病人過去個性急躁,不抽菸但有飲酒習慣,醫師曾建議規則治療高血壓,然病人僅在身體不適時才會自行就醫或使用藥物。病人曾於111年9月20日因右側無力、無法說話送入本院急診求治,其腦部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左側大腦動脈區域梗塞,遂安排病人入住加護病房,診斷為急性缺血性中風。病人陸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然恢復情形有限,主治醫師協助開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⑵心理衡鑑結果: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表達進食需求,目前仰賴他人間歇性管灌餵食;無法控制排遺,需穿著尿布,移動、洗澡、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過去可從業並依其意願進行消費,現已無經濟活動能力。③社會性活動力:過去可與友人出遊,現已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④交通事務能力:過去會開車、騎車,現已無交通能力。⑤健康照顧能力:過去不適時可自行就醫或服藥,現已無法處理自己健康照顧。⑶身體與精神狀態檢查:病人坐於輪椅,由病人母親、聲請人推入衡鑑室,鼻胃管留置,包裹尿布,右側偏癱、左手予以約束,但手指可依指示做出不同手勢,然而無法每次正確。鑑定人詢問是非題時,病人雖構音不清,但可說出單詞『好』或『是』,然問題有明顯錯誤時,病人仍會稱是。⑷回覆法院鑑定問題:就本次鑑定結果,病人應為腦梗塞之後遺症。病人雖無法進行制式心理衡鑑,然依聲請人描述與現場評估病人病情,其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的能力均已嚴重缺損。鑑定過程中病人對鑑定人之回應正確性不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就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其認知功能應難以回復,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件聲請人聲明由甲○○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已歿,其未婚、無子女,甲○○為其母,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