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騰茂指定辯護人胡鳳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42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騰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陸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高騰茂明知氟 硝西泮 (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 張翎馨 (另行審理中)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服爾眠」白色錠劑70顆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11分許,以暱稱「韋恩f」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之多人群組中,發表「售FM2,一顆100,有70顆,需要的歡迎詢問,02可面交」之販售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即喬裝購毒者與高騰茂聯繫佯稱欲購買FM2,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交易70顆含有FM2成分之「服爾眠」錠劑,並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麥當勞淡水新市餐廳交易,喬裝警員依約到場後,高騰茂向喬裝員警稱已將毒品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56巷綠水階社區後方花圃內,並要求喬裝警員將交易價金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喬裝警員前往花圃取出包裹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查詢金融帳戶資料循線查獲高騰茂而販賣未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9至25頁、第303至311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張翎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35至177頁、第315至319頁)附卷足稽,並有扣案之毒品錠劑共70顆可佐。又扣案之錠劑經鑑定,結果含有氟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自張翎馨處無償取得扣案之毒品錠劑後以5,800元價格出售,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並依約交付本案查扣之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錠劑,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執行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藥錠共70顆(驗餘69顆),含有氟硝西泮成分,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梁志偉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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