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原告 石貴美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道
被告 吳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嗣聲明屢次變更,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最後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柔瑩於110年3月18日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江志強擔任被告吳柔瑩之連帶保證人,租期為110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30日止,被告吳柔瑩應於每月18日前給付租金3,000元。被告已於111年3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自110年8月18日起被告吳柔瑩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10年8月18日至111年3月30日租金共2萬2,000元。原告於上開期間屢次通知被告吳柔瑩給付租金,被告吳柔瑩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江志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140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與被告吳柔瑩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被告吳柔瑩尚積欠110年8月18日至111月3月30日之租金,共計2萬2,258元【計算式:3,0007+(3,0003113)=2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2萬2,000元,未超過上開金額,且被告江志強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