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子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王子緒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1巷57弄2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緒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的三野屋,飲用海尼根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早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山橫路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序,不慎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擦撞自立二路85號樓柱,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經測試王子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緒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因嫌疑人有駕駛車輛撞柱子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該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7毫克(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獲本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不思規行矩步,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類此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檢察官劉修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