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巫廷順 人被告 劉經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巫廷順、劉經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巫廷順、劉經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3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巫廷順、劉經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巫廷順、劉經武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