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被告甲○○之出生日期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陳博琦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二紙、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⑸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將被害人託付之提款卡侵佔入己,並趁此一機會,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侵佔提款卡之目的係為詐領他人財物,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侵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未顧被害人與自己之情誼,侵佔其所託付之提款卡後趁機詐取財物確有不是之處,然其事後坦承犯行,已將溢領之款項部分清償與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張淑華又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