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沛琪
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LINE暱稱『 李正 RoyLi』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9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 陳蕙琳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9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許喬茵 、 鄧道勇 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分別給付5萬元、3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8、989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技工作,月薪約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鄭智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沛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代辦廣告,因伊有貸款需求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會協助伊做金流、美化帳戶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以此資訊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並非無從預見。
二、核被告林沛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蕙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09時48分
3萬元
2
鄧道勇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8分
8萬元
3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30萬元
4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5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03分
15萬元
6
許喬茵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
②112年6月17日11時19分
③112年6月17日11時26分
④112年6月17日11時2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7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6分
30萬元
8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9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33分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慶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沛琪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蔡衍明 」、「 陳詩詩 」向陳蕙琳佯稱: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蕙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