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35號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二段13號11樓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住○○○○○區○○○路○段00號代理人 楊昱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千豪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為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潮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千豪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千豪業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死亡後,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然經本院於同年2月25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黃千豪之適格合法全體繼承人姓名、地址及黃千豪之繼承系統表等,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致無法特定債務人之繼承人為何人暨送達執行文書,因而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準此,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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