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雲平
陳鈺中
王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毁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毁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毁越門窗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然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取之電源增壓器放置於納骨塔辦公室旁的儲藏室乙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又依現場照片,難認該儲藏室之門、窗有遭毀壞、踰越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另有上開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丙○○、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甲○○、戊○○3人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處斷;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丙○○、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丙○○、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被告丙○○、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甲○○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罪名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丙○○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前後二案間,均為故意犯罪,且毒品、竊盜間通常為伴隨之犯罪,足認被告丙○○、甲○○刑罰反應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搶奪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甲○○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被告戊○○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3人素行不佳,此均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中麵店幫忙,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孩子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7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甲○○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所竊得之電纜線,賣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由被告3人均分,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06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電鑽、油壓水管鉗、攻牙機,分別賣得1,500、1萬元,由被告丙○○、甲○○均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35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本文之規定,各應在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的破壞剪,雖為供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衡情該
支破壞剪之價值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110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0○○○○○○○○)(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丙○○、甲○○仍不知悔改,2人共同或與戊○○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丙○○、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及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8日晚間7時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之水里鄉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後,由戊○○於車上把風,丙○○、甲○○以不詳工具將水里鄉公所所有置於辦公室旁儲藏室內之監視器線路切斷,致監視設備不堪使用,丙○○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電源增壓器及電線並竊取之,3人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水里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丁○○及納骨塔工作人員己○○發現監視器遭毀損及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月9日15時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前往乙○○所承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日月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持上開不詳工具剪斷上址工地一樓外側之電線,並破壞監視器4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於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110年2月11日9時前某時,相續丙○○上開攜帶兇器犯意,並變更為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丙○○互相搭載,前往上址工地,2人於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先由丙○○持地上撿拾之石頭打破1樓玻璃踰越入內後,再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地下2樓、3樓、大廳及一樓外側電纜線,駕車離開而得手。其後,丙○○及甲○○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17時許前某時,由丙○○再度進入上址工地內竊取乙○○所有之電鑽、油壓水管鉗、攻牙機各1台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而得手。嗣因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丙○○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被告戊○○、甲○○所有犯罪事實。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丙○○、戊○○共犯犯罪事實一㈠。2.被告甲○○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時間,與被告丙○○進入犯罪事實一㈡工地,辯稱:伊於110年2月10日凌晨零時13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飯店大廳後,看見監視器在運作即離開回到車上等被告丙○○,隔一個小時,被告丙○○沒有拿任何東西就上車離開等語。然查:員警於現場地下1樓工具室之尖嘴鉗握把及地下2樓侵入口處之菸蒂採得之DNA經比對,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000179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曾進入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飯店地下1樓工具室及地下2樓行竊犯行明確,其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3.被告甲○○於110年2月10日0時10分許,搭載被告丙○○前往位於南投埔里鎮中山路4段202號工地,並當場聽見玻璃被砸破的聲音。㈢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丙○○、甲○○至上開地點。㈣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㈤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110年10月5日職務報告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4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07243號函附車行軌跡資料、110年4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07236號函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0001797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處理乙○○承包工地失竊案件現場照片16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犯罪事實一㈡工地前,被告丙○○已於前日於該處實行竊盜,渠等2人到場後亦入內繼續並擴大參與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丙○○、甲○○2人為相續共同正犯,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甲○○、戊○○3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實施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丙○○、甲○○上開2共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考量被告丙○○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考量其不僅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心生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危害法益均相類似,再斟酌被告前後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規範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堪認其有漠視法紀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具備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3人竊得之電線、油壓鉗等均經被告丙○○變賣完畢
而無從扣案,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其將本案電線、油壓鉗等機具售予資源回收場,不記得得款共計多少錢等語,為避免被告丙○○3人因逕自變賣而豁免於間接利得與原物價額間之價值落差,致前開規定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遏阻犯罪之意旨無由實現,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人乙○○告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㈡,另偷竊手砂輪機2台、電動槌2支、電動起子2支、雷射水平儀2台、相序表1臺、測距儀1台,然此部分據被告丙○○、甲○○否認在卷,且卷內除告訴人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丙○○、甲○○竊取所得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其餘部分因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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