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安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安生與告訴人 楊乃睿 前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佈,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問題爭執,始終無法取得共識,心生不滿,而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至告訴人手機、及於108年9月13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告前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感情問題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15號被告張安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生與楊乃睿前為夫妻(民國106年3月17日結婚,
108年11月4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安生因與楊乃睿多次爭吵,且不滿楊乃睿提出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楊乃睿(楊乃睿係在臺中市收受附表編號3至7之訊息);另於108年9月13日,在上址住處,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乃睿恫稱:信不信我會把你掐死等語,隨即掐住楊乃睿之脖子,經楊乃睿掙扎反抗後始放手,並持西瓜刀朝楊乃睿揮舞,致楊乃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乃睿委由 蕭立俊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安生於偵訊之供述│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楊乃睿之事實。2││││、坦承於108年9月││││13日,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激怒,因而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嚇嚇他,要││││她住嘴,並持西瓜刀敲││││打籃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乃睿於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證述。││├──┼───────────┼────────────┤│3│雙方提出之LINE對話訊│全部犯罪事實。│││息之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提出LINE錄音檔暨││││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罪。又其係對相同被害人侵犯相同法益,具有反覆實施之外觀,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彼此之獨立性甚低,請論以包括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108年1月21日│「我活不下去也要找││││人作伴你等著」│├───┼─────────┼─────────┤│2│108年2月20日│「東西給我收一收給││││我死出去,不要我晚││││上回來還看到你跟你││││的東西」、「要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你相不相信我真的││││會對你動手」、「甚││││至讓你死」。│├───┼─────────┼─────────┤│3│108年8月22日│「重點星期六沒有接││││的你的人,我會做出││││讓你後悔一輩子,後││││悔莫及的事情來,不││││信,你等著,看我瘋││││吧。」│├───┼─────────┼─────────┤│4│108年10月14日│「你最好說到作的到││││,我沒有讓你後悔一││││輩子,我名字讓你倒││││著寫」、「我最後給││││你一次機會了,你要││││是還是在那給我裝瘋││││賣傻沒關係,等日後││││法院判決下來,我會││││讓你為了你的行為付││││出相當的代價。」│├───┼─────────┼─────────┤│5│108年10月22日│「離婚可能是死亡的││││開始」、「我怎麼會││││讓自己孤單的走」、││││「就算法律最後判決││││了我們離婚了,我跟││││你這輩子一樣沒完沒││││了,你不相信再等著││││看,你知道我說的到││││作的到,真的不要一││││直挑戰我的忍耐度」││││、「你可能腦筋不清││││楚,忘記了,我一直││││強調,我不是你之前││││跟過的那些男人,我││││是不會放棄你了,永││││遠,到死都不會,你││││要是不肯相信我對你││││的真心,日後你就會││││知道。」│├───┼─────────┼─────────┤│6│108年10月24日│「你讓我愛你已經愛││││到快失去理智了,你││││還是不聽我的話,乖││││乖的繼續作我的老婆││││,還是要一直在那裡││││亂我,我會讓你這輩││││子很難生活,我說到││││絕對做到,為了你跟││││家人,不要跟我過不││││去。」│├───┼─────────┼─────────┤│7│108年10月25日│「大不了同歸於盡,││││我不怕死,你最好把││││我的話聽進去,要不││││然你就真的不要後悔││││」、「有部電影,片││││名叫做愛到殺死你,││││你想成為劇中女主角││││嗎?」、「你人還在││││我這就整天聽我在抱││││怨那些對不起我的人││││,你也想日後跟那些││││人一樣,成為我報復││││的對象之一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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