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明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明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明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陳孝東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21時9分許途經竹港大橋往南方向P25號橋墩前;適有 鍾曉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依微鍾政緯 ,與金明生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及車道相同,行駛在金明生前方停等紅燈,金明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金明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鍾曉暉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陳依微受有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 嗣金明生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明生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明生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4號卷第57、58、66、67頁),並經告訴人陳依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陳孝東及鍾曉暉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0881號卷第5至13、22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3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資料1份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881號卷第16至20、23至30、35、37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金明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衡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依微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0881號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追撞由證人鍾曉暉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依微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依微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依微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3位妹妹及
1名成年女兒之家人、現出資成為公司股東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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