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曾柏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潘宜均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劉艾倫 」之真正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為「劉艾倫」,並聲請本院函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以及函詢「DTHAIRSALON桃園剪髮染髮燙髮」美髮店以確認「劉艾倫」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惟經本院依其聲請調查後,上開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女性(另附限閱卷),非原告所指男性被告,上開美髮店則未函覆本院。是本院迄今仍查無原告所稱「劉艾倫」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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