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育誠於民國104年9月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阮之芸 、 阮氏 碧泉 ,沿臺北市○○○路經過重慶北路上忠孝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往西第67燈桿處前,因疲勞駕駛且超速行駛,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後向右偏移撞擊右側護欄回彈進而車輛翻覆,致阮之芸、 阮氏碧泉 遭拋出車外,阮之芸當場昏迷、顱骨底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創傷性休克、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至同日7時46分許不治死亡,而阮氏碧泉則受有左側肺部鈍傷合併氣胸、左側多處顏面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阮氏碧泉部份,業經阮氏碧泉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阮之芸之子即林○傑與林○安(林○傑與林○安年籍資料詳卷)告訴,與阮之芸之弟即 阮功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育誠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鄭育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27號他字卷第68至71頁;50號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
(二)證人阮氏碧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0號偵卷第46至49頁)。
(三)告訴人林○傑、阮功德及告訴代理人 林建年 於警詢之指述(見50號偵卷第27至28、36至40頁;663號相字卷第11至14頁)。
(四)證人即目擊肇事過程之證人 白哲宇 (起訴書誤載為 王偉民 )、 朱晶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0號偵卷第58至61、63至
66頁)。
(五)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卷(見50號偵卷第85、89至90、103至178頁)。
(六)阮之芸之104年9月15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0張在卷 可佐 (見663號相字卷第124至146、190、192頁;50號偵卷第34頁)。
(七)阮氏碧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見50號偵卷第52至53頁)。
(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在現場未採得被告所駕駛車輛的煞車痕,此有現場圖在卷可按,是本案尚無法以煞車痕的長度推算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然自證人白哲宇於警詢時證稱:伊認為該車(即被告駕駛車輛,以下同)往右打滑到撞到右側護欄這段期間時速大約60-70公里等語(見50號偵卷第60頁);另據證人朱晶顯於警詢時證稱:伊覺得該車超速是肯定的,因為沒有這樣的速度方向盤不可能失控導致發生這樣嚴重的車禍。當時伊先聽到該車很大聲的打滑聲,接著就看到該車失控往右邊護欄衝撞再彈回中間車道翻車。伊認為該車時速約70-80公里。伊目睹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伊與該車距離約10至40公尺,該車撞到右側護欄時離伊大約10公尺等語(見50號偵卷第65頁)。依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顯場勘查報告顯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情形」為前擋風玻璃破裂凹陷、引擎蓋有刮擦痕、前保險桿破損等情;次就「車輛左側情形」為左側前方車窗破損散失、後照鏡破損吊掛、左前門上緣凹陷、門片上發現有刮擦痕等情;再就「車尾情形」為後擋風玻璃破損散失、右後燈處有破損凹陷、車身往右歪斜之情事;復就「車輛右側情形」,則有右側葉子板、前門與後門發現多處凹陷破損與刮擦痕,後門無法開啟。右前大燈破損、後照鏡破損吊掛、右後輪歪斜、右側後方兩片車窗散失等情(見50號偵卷第85、114、116至120、125至126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整體毀損狀況甚是嚴重,且未於案發現場採得車輛之煞車痕,依此推之,被告當時之車速應極為快速,益徵前揭證人白哲宇、朱晶顯上開證詞非虛,應可採信。
(九)次按不得疲勞駕駛,係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且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不得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及第120條第2款「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駛車輛為正常之控制」等規定均足以推知此意旨。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經吊扣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上開車輛,惟其既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堪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前開規定自當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因疲勞且超速行駛,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後向右偏移撞擊右側護欄回彈進而車輛翻覆,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造成被害人阮之芸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死亡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之芸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育誠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無刑罰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是以犯人必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行向偵查機關之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或託人為之,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始符自首減輕之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育誠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救護車對被害人阮之芸急救中,斯時被告尚可行走,經警周許明詢及被告被急救者之姓名及肇事車輛為何人所駕駛等事宜,被告答稱被急救者為被害人阮之芸,且肇事車輛由被害人阮之芸所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50號偵卷第91頁)。嗣被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傷勢檢查時,經警 廖宗瑋 向其確認案發當時之駕駛及乘客等情,亦經被告表示記憶模糊不清楚等語。復經警告知檢傷程序完畢後要回派出所協助調查,釐清肇事經過,被告則逕自離開醫院,有職務報告書1紙可佐(見50號偵卷第8頁),且被告斯時已經警方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4年9月15日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通聯紀錄,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時45分為許可處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104年9月15日偵辦鄭育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偵查報告及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過失致死罪、公共危險罪偵查報告各
1分在卷可佐(見319號聲調卷第2至5頁),是以被告迄至同年9月16日始帶同辯護人至延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該日坦認本件犯行,依前開說明,僅可謂為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併與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鄭育誠前有妨害風化、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阮之芸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林○傑、林○安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林○傑、林○安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鄭育誠願給付告訴人林○傑、林○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付方式為105年5月27日當庭給付5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
10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餘款2萬元於110年12月10日一次付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41、47至52頁),勘認被告深具悔意,然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營利姦淫猥褻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無法再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再者,被告獲被害人家屬林○傑、林○安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年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免影響被告之清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為免被告因經濟負擔排擠調解之履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家屬求償無門之窘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0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鄭育誠就本案致告訴人阮氏碧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阮氏碧泉另就被告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部分提起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另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阮氏碧泉與被告業已於104年10月31日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已給付50萬元經告訴人阮氏碧泉收受無訛,其後並補陳刑事撤回告訴狀於本院,有阮氏碧泉與鄭育誠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過失致死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