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張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四十五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石忠義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石忠義已亡故,其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明瞭被繼承人石忠義之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家事法庭書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石忠義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石忠義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石忠義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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