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木蘭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龍保全)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張支票原係其簽發予金龍保全作為保全服務報酬
,然金龍保全並未服務交易,自應將該張支票返還被告,此
部分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板小字
第2208號判決金龍保全應將該支票返還被告,如無法返還時
,應給付被告支票票款四萬四千一百元,該判決業已確定,
且被告亦曾聲請假處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
出執行命令,禁止金龍保全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
人,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票款,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確定
證明書、民事裁定、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為證。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對金龍保全取得上開
假處分及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然本件支票金龍保全業於93年
4月2日即被告聲請假處分前背書轉讓予原告,有授信額度動
用申請書、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係出於惡意,仍無從執此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
│1│華南商業銀│94.07.10│94.07.11│44,100元│
││行延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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