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呂金彪 即上富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及97
年8月10日分別簽發由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
號碼各為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280000元之支票2紙,合計票款890000元,上開2支票經
原告於98年4月24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退
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890000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