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修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修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39號被告徐修禮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修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6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0毫升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0時59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行駛,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狀,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查後,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修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顏魅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