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濤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曹正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碧濤(下稱被告王碧濤)與被告即告訴人曹正五(下稱被告曹正五)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詳細地址詳卷),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32分許,在該址電梯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王碧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擠拉扯、以腳踹並揮拳毆打被告曹正五,被告曹正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以腳踹被告王碧濤,被告曹正五因而受有左臉挫傷、雙上肢,雙手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王碧濤則受有顏面挫傷合併瘀青、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碧濤、被告曹正五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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