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鄭嘉宏 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許建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生(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口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後隨即右轉,與右側、沿同路段直行、由鄭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鄭嘉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左肋疼痛、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建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文林北路與福國路口,並欲右轉上文林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事發當下並未察覺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嘉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許煥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玳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