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累犯事實應更正為:黃教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上開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期滿,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前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益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