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錦裕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住址及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以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再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呈報)」等語,惟未就請求之金額予以說明,以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住址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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