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為求貸款,利用統一超商到店寄送服務,將其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收件人為「 蔡銘哲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嗣後以電話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暱稱「吸引力」登入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嗣 王子瑋 於101年5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該網站,並因而陷於錯誤,向以前開暱稱刊登前揭買賣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機,而先於同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100元至前揭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4時7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瑞敏上開犯行:
(一)被告張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8至9頁);
(二)告訴人王子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至12頁);
(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1年6月18日水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存款對帳單(警卷第17至19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至24頁)
(五)中國信託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26頁);
(六)網頁列印資料7紙(警卷第27至33頁);
(七)包裹封套照片1張(警卷第34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內款項25,100元,迄未獲得賠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