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9號上訴人佳昭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佳蔚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接頭與電纜線等16項(XC92181P)」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於民國92年6月12日簽訂合約,嗣因上訴人代表人及雇用人涉及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減為15萬元,被上訴人遂以98年12月23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4號及同日同字第0980017285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行為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即是認該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即屬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應於得為請求之時起算5年。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有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虞情事,然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調查權限,直至98年12月23日始為追繳處分,已然罹於時效。原判決未就該等事實調查,且判決理由就該等法效果之判斷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惟如行政機關知情後怠於行使調查權,則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合,況同法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間始為修正增訂,是機關欲依同法第101條第6項處分時,自應依同條項第1、2款,經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降,行使調查權後認無該等情事,嗣經司法機關為有罪判決者,始得依第6款之規定為行政處分。原賦予機關之法律上調查權利及義務,於解釋上不因而增加其時效,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處分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為停權3年,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是該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乃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發生應自本件投、開標之92年時起算,於95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處分即與法不合,原判決之認定時效之起算點即與法不合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核屬行政法罰第2條第2款之其他剝奪一定資格之處分,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招標機關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特別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招標機關欲為行政罰之處罰時,自應從該特別規定,則其裁處權之時效,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本件相關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係於98年7月22日判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並行使停權處分,未逾3年之裁處時效。另按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於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但押標金之沒收及追繳,其性質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同時自亦無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乃係於98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後,始知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故隨即於98年12月2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已罹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更多裁判書